2012年4月3日,史甲持李丙借据起诉到法院,称李丙借其2万元,已归还1万元,要求李丙归还下欠的1万元,该借据为“今借到人民币2万元,李丙。 2010年5月9日”。李丙辩称,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史乙的,借条也是打给史乙的,根本不是借史甲的。该笔借款已归还史乙1万元(提供有史乙收据),下欠1万元未还史乙。史乙陈述,该2万元是自己作为中间人由史甲借给李丙的,李丙归还的1万元已转交给了史甲。借款时是史乙亲手将1万元交给被告李丙的,李丙将借据给了史乙后转交给了史甲。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李丙借款2万元,已归还1万元,下欠1万元。本案无头借据向谁偿债?
【分歧】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持有的该份无抬头借据,被告拒绝承认,其证据效力如何认定?史甲与史乙谁拥有该1万元的债权?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史甲不拥有该1万元的债权,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史甲的起诉。该份无抬头借据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史乙与李丙之间,原告史甲与被告李丙间无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如果认定原告是该案的债权人,不利于防止第三人有可能通过恶意减损或抛弃债权来逃避其他执行或有其他非法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史甲拥有该项债权,驳回原告起诉不妥。该份无抬头借据应具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效力,不仅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且应该在受理、审理后,依法维护原告史甲的债权。如果驳回原告起诉,而第三人史乙由于对该笔欠款不具有实质利害关系,如果其怠于行使所谓“债权”,甚至导致债权成为自然之债,那么对原告的债权保护势必陷入不周全的境地。
【评析】
史乙与史甲实际上形成的是隐名代理关系,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公开或不公开自己的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具体说来,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代理人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揭示被代理人的姓名;另一种是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存在,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分别对这两种情况作出了相应规定。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即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包括对第三人的诉权。具体到本案,史乙亲手将2万元现金交给李丙,后李丙归还1万元时也是由史乙出具收据,史乙始终未表明自己“中间人”的身份,这说明借据上虽无抬头但史乙实际上是以自己名义与李丙订立了简易借款合同,李丙也确实不知史甲与史乙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这完全符合隐名代理第二种情况的特征。而史甲已知道借款的是李丙,所以其可以行使史乙对李丙的权利,包括行使诉权,这就不用担心有史乙怠于追回借款的隐忧。而受托人恶意减轻或抛弃债权来逃避其他执行或有其他非法目的,这是隐名代理客观存在的不安全性,但这种恶意串通必须建立在充分的证据之上,而不能仅凭假设,另外这也可以通过未公开的内部情况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主义原则来确保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所以从隐名代理角度看,本案原告史甲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也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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