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8日,李某与王某达成转让协议,李某决定将水泵厂转让给王某,协议约定:1、至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2、王某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由经营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定当日,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后又追加李某为被告。
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认为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水泵厂,而不是其投资人李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由其投资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因其投资人变更可能导致企业实际财产的减少及偿还能力的降低,原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水泵厂则辩称,水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某,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水泵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江苏省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1、被告宏达水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9.50元。2、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由谁承担。
宏达水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对外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其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且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债务应先以企业自身独立的财产清偿,不足的由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故法院判决由宏达水泵厂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个人独资企业法》在立法上的一些不妥和疏漏之处。
1、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仅需申报出资即可,无需实缴出资,使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相混淆,使个人独资企业无异于个体经营者。同样是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合伙企业法》即要求合伙人必须实际交付认缴的出资,这不仅保障了企业债务的清偿,更区分了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确保了企业财产的相对独立性。
2、《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对投资人变更后,前投资人债务承担做出规定,因此使得作为直接导致本案纠纷的李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虽然对因此导致的利益损失,现投资人可依与李某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某追偿,但毕竟要经过两次诉讼,不仅是诉讼费用的损失,更是时间的损失。并且若法律对李某的行为敞开大门,无疑会导致个人投资者信用大大降低,不利于个人投资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因此,我认为可以借鉴《合伙企业法》对于入伙退伙的规定,要求转让方有义务告知受让方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受让方在了解企业上述情况后,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时,对此承担补充性的责任。若转让方违反告知义务的,则由其承担转让前的债务,受让方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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