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摧残、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继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继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采用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料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置;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置。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料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置。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料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富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富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富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自己。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顺序或者普通顺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富,按共同共有处置。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富处置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富,有平等的处置权”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置夫妻共同财富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置夫妻共同财富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富做重要处置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富,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富和离婚时分得的财富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富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需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原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原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富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富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置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富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富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富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富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富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卦或者撤销财富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富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采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料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料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富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富”
(一)一方以个人财富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平安金、破产安排弥补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富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平安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富。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富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富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置: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局部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富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资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富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富份额全部或者局部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置:
一,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富进行分割;
三 ,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局部财富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富进行分割;
四, 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局部财富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富时,应当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置: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弥补;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弥补;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操持。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富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富。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富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置: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弥补;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富分割问题作出处置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料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料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富或者夫妻共同财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富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