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非法集资、诈骗,区别是什么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表示,2016年将依法审理民间借贷等案件,规范融资行为,惩治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现实中,怎样的经济往来才算民间借贷,怎样就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犯罪一直是案件审理的焦点?本期说法,就民间借贷、非法集资、诈骗的区别邀请相关律师予以解答。
案例一
以高额利息为饵诈骗
辩称属民间借贷
从2011年至2013年间,陈某以帮老板拆借资金、低价购房买铺面、融资开矿需要钱等方式,加以承诺高额利息的回报,向多人借款共计4000余万元。虽然陈某并非只借不还,但截至案发,她的还款额远远低于借款数额。2015年5月18日,陈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兰州市检察院起诉。2016年2月25日,陈某在兰州中院接受公开审理。庭审现场,陈某承认借款属实,但就指控偿还的部分钱款提出异议,并辩称其中有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而非诈骗。
案例二
借款年利24%以下
获法院支持
2011年8月20日,牛某作为借款人,石某作为保证人,向李某出具借条借款8万元,月利息为5%,当日李某将8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曲某。后因担保问题,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重新签订借条,牛某与石某均作为借款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之前。后李某持上述借条起诉牛某、石某及石某之妻杨某共同还款。一审法院判决牛某、石某共同偿还李某借款8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因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杨某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牛某以一审判决月息2%过高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2%的月息,即年利率为24%,属于我国司法保护的范畴,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主持人:兰州晨报记者 董子彪
嘉 宾: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左文盼
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志坤
主持人:什么样的经济往来才算是民间借贷?
王志坤:依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近几年随着民间借贷的规模不断扩大,从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同乡、同行、亲朋好友等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向企业法人,个体经营者等组织扩展。民间资本由最初的基于生活消费性和简单的生产性而产生的借贷逐步转向了投资经营性借贷。贷款方一般都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基本上能按时还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左文盼:需要明确,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要注意,《借贷规定》也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持人:非法集资在法律上是如何界定的?
王志坤:我们日常所说的非法集资,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可能涉及到两个刑事罪名,一是集资诈骗罪,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会携款潜逃或挥霍,没有归还的意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有归还的意思,并且由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的意思,但他们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是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但要注意,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的就不同,民间借贷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款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偿款项,借款的对象通常也是特定的。
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则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而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
主持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具体表现有哪些?
左文盼:首先,依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等。
王志坤:《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明确,实施诸如,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代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等行为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另外,《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主持人:就目前国内的情形,有什么好的建议约束此类犯罪?
王志坤:民间融资长期存在于城市、乡村,由于借贷双方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和监管缺位等问题,存在诸多社会风险和问题。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相互交织,鱼龙混杂,使借贷纠纷民刑交叉,一些虚假借贷诉讼移送公安难度较大。
首先,立法完善民间借贷的“规矩”,使其规范化、合法化;加强综合监管,关注民间借贷发展动态。另外,应建立多元化的融资平台,允许民间资本组建或参股民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此外,也可建立政府主导的公益性非营利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为民间借贷行为提供合约公正登记、交易款项等综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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